essays_and_articles:openfoundry_legal_column_selected_collections_2011:授權條款內容的修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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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- | 授權條款內容的修改 | + | **授權條款內容的修改** |
| - | 葛冬梅/文 2007-02-09 | + | 葛冬梅、林誠夏/文 2007-02-09 |
| 一般人對於自由開源授權條款的運用,都是原封不動地將條款套用到程式上,不過也有些情況是專案開發者對於程式運用方式有特定想法,此時不見得所有授權條款均可以符合開發者的特定想法,因此就會有修改授權條款的需要。 | 一般人對於自由開源授權條款的運用,都是原封不動地將條款套用到程式上,不過也有些情況是專案開發者對於程式運用方式有特定想法,此時不見得所有授權條款均可以符合開發者的特定想法,因此就會有修改授權條款的需要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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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不過這並不代表完全沒有轉寰之道,GNU 計畫下也有一些專案是採用增添「除外條款 (exception)」的方式來調整 GPL 授權條款的細部規定,例如:GNU Classpath 與 GNU Compiler Collection (GCC) 便是採用 GPL-2.0/ | 不過這並不代表完全沒有轉寰之道,GNU 計畫下也有一些專案是採用增添「除外條款 (exception)」的方式來調整 GPL 授權條款的細部規定,例如:GNU Classpath 與 GNU Compiler Collection (GCC) 便是採用 GPL-2.0/ | ||
| - | 另外一個例子則是 AGPL (GNU/AFFERO GENERAL PUBLIC LICENSE) 系列的授權條款(註四),早期 Funambol 計畫(註五)認為 GPL-2.0 的規範有所不足,因此與自由軟體基金會 (Free Software Foundation, FSF) 溝通後取得同意,在原有的 GPL-2.0 中增加了 Section 2(d) 的內容,而在 GPL-2.0 條款的基礎上,以 Affero Inc. 的名義發佈了 AGPL-1.0,其將透過網路使用程式的行為,也納入 AGPL-1.0 條款的拘束範圍之內,其後、更在 2007 FSF 釋出 GPL-3.0 之後,改由 FSF 以本身的名義,釋出了 AGPL-3.0(註六)。 | + | 另外一個例子則是 AGPL (GNU/AFFERO GENERAL PUBLIC LICENSE) 系列的授權條款(註四),早期 Funambol 計畫(註五)認為 GPL-2.0 的規範有所不足,因此與自由軟體基金會 (Free Software Foundation, FSF) 溝通後取得同意,在原有的 GPL-2.0 中增加了 Section 2(d) 的內容,而在 GPL-2.0 條款的基礎上,以 Affero Inc. 的名義發佈了 AGPL-1.0,其將透過網路使用程式的行為,也納入 AGPL-1.0 條款的拘束範圍之內,其後、更在 2007 年 FSF 釋出 GPL-3.0 之後,改由 FSF 以本身的名義,釋出了 AGPL-3.0(註六)。 |
| 而像 CPL-1.0 以及 Eclipse Foundation 專案下採用的 EPL-1.0(註七)也在條款中明文規定,為避免過多授權條款版本而產生不一致的問題,因此這些條款的使用者也無權修改條款文字內容,有權修改者僅為條款中所預先指定者,在 CPL-1.0 是 IBM 以及該公司所指派的條款管理者,在 EPL-1.0 是 Eclipse Foundation 以及該組織所指派的條款管理者。 | 而像 CPL-1.0 以及 Eclipse Foundation 專案下採用的 EPL-1.0(註七)也在條款中明文規定,為避免過多授權條款版本而產生不一致的問題,因此這些條款的使用者也無權修改條款文字內容,有權修改者僅為條款中所預先指定者,在 CPL-1.0 是 IBM 以及該公司所指派的條款管理者,在 EPL-1.0 是 Eclipse Foundation 以及該組織所指派的條款管理者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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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其他大部分的授權條款(註八),對於他人是否可以修改條款並未有明確的授權表示,但這並不代表使用者可以直接修改。著作權人就一份著作享有獨占排他權利 (all rights reserved),是目前國際間最常見的著作權保護預設,也就是若沒有清楚的授權許可表示,著作權人原則上保留所有的著作權。因此,在未經明示的狀況下,任何人均不得隨意修改他人釋出條款的內容。而在實務上,就筆者所知,也真有不少未經合法授權而修改使用授權條款的例子,例如將條款當中的準據法或管轄法院修改成適合自己的需求,就是一類較為常見的例子。不過至今尚未聽過有條款著作權人因此而提出侵權主張的個案,最主要的原因,筆者自行推測,應該是提出侵權主張對於條款著作權人並沒有太大的實質意義,再者、公眾授權條款的運用方式本就是全球廣域性的散布,不若一般商業契約是締約雙方私下去擬定,所以若是修改條款內容,但有明確更改條款名稱,或用其他標示方法讓他人不至於誤會衍生的法律文件為原文件的話,那亦不致產生讓他人混淆、誤認原條款授權內容的弊病,所以實務上才沒有產生太大的爭議。 | 其他大部分的授權條款(註八),對於他人是否可以修改條款並未有明確的授權表示,但這並不代表使用者可以直接修改。著作權人就一份著作享有獨占排他權利 (all rights reserved),是目前國際間最常見的著作權保護預設,也就是若沒有清楚的授權許可表示,著作權人原則上保留所有的著作權。因此,在未經明示的狀況下,任何人均不得隨意修改他人釋出條款的內容。而在實務上,就筆者所知,也真有不少未經合法授權而修改使用授權條款的例子,例如將條款當中的準據法或管轄法院修改成適合自己的需求,就是一類較為常見的例子。不過至今尚未聽過有條款著作權人因此而提出侵權主張的個案,最主要的原因,筆者自行推測,應該是提出侵權主張對於條款著作權人並沒有太大的實質意義,再者、公眾授權條款的運用方式本就是全球廣域性的散布,不若一般商業契約是締約雙方私下去擬定,所以若是修改條款內容,但有明確更改條款名稱,或用其他標示方法讓他人不至於誤會衍生的法律文件為原文件的話,那亦不致產生讓他人混淆、誤認原條款授權內容的弊病,所以實務上才沒有產生太大的爭議。 | ||
| - | 不過以上所提到的討論,都是以授權條款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為基本前提,而像自由開源授權條款這樣的法律文件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,會因各國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。國內的法律架構,許多人認為契約這一類的法律文件並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,不過筆者尚未看到有法律專業文章討論類似的問題。不過,在法律人為事力求謹慎的原則之下,若一份授權條款並未明確表示出使用者可以修改條款內容後再運用,筆者的建議是,盡量是與條款內容的原始著作權人聯繫取得許可之後,再行修改運用,如此才是真正透過互惠尊重的方式,來維持自由開源軟體開發社群能夠良性互動合作的開放態度。 | + | 不過以上所提到的討論,都是以授權條款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為基本前提,而像自由開源授權條款這樣的法律文件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,會因各國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。國內的法律架構,許多人認為契約這一類的法律文件並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,但是筆者尚未看到有法律專業文章討論類似的問題。不過,在法律人為事力求謹慎的原則之下,若一份授權條款並未明確表示出使用者可以修改條款內容後再運用,筆者的建議是,盡量是與條款內容的原始著作權人聯繫取得許可之後,再行修改運用,如此才是真正透過互惠尊重的方式,來維持自由開源軟體開發社群能夠良性互動合作的開放態度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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